(2015)建执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花开林与林乃月、建湖县景虹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开林,林乃月,建湖县景虹生态农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098号申请执行人花开林,居民。被执行人林乃月,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景虹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森,该公司董事长。花开林与林乃月、建湖县景虹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林乃月、建湖县景虹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林乃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乃月、建湖县景虹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