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均文与王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均文,王升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苏均文。被告王升河。原告苏均文诉被告王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均文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即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按时支付,如超过5天原告可抽回本金,或原告可随时抽回本金,但要提前20天或电话形式告知被告取回本金。另被告不能如期返还本金给原告,则原告向被告索赔每天的违约金,按本金20万元的1%计算。同时,当日,被告又立下《借条》,证实收取原告2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不依约支付利息,且经催收拒绝归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200000×30%=6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升河于2011年起以经营长途客运生意需要购买客车和资金周转为由,向不特定人群原告苏均文等多人借款,借款金额共652万元。至案发时,被告王升河已归还被害人借款本金共计28.9万元,支付利息共计420.975万元,仍有借款本金623.10万元无法归还。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升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1日,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升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26日,全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升河非法所得623.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王升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均文对被告王升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泽伟审 判 员 禤佰灵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