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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革与被告王智胜、翟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革,王智胜,翟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永革。委托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煜,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胜。被告:翟双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革与被告王智胜、翟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孙煜,被告王智胜、翟双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革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智胜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生活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智胜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翟双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永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被告王智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智胜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借款于2014年7月9日转账至被告王智胜银行账户。被告王智胜、翟双芳辩称:原、被告在诉前已达成口头协议,用自有两家餐厅抵顶该笔借款;另借款利息约定3分,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智胜、翟双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山西早六晚九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早六晚九快餐三号店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王智胜系餐厅实际所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协商用两家餐厅抵顶借款,原告已实际占有两家餐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智胜为二被告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永革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智胜银行卡,被告王智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叁分.期限陆个月.借款人:王智胜2014年7月9号”,借条时间由2004年改写为2014年,被告王智胜按照借条约定的叁分利息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9月9月。后由于被告王智胜经营企业停产,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证人证明被告王智胜为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智胜协商用两个餐厅作价53万元抵顶给原告,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两个餐厅的钥匙已交给原告,原告已转让其中一家餐厅。证人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智胜商量过用餐厅抵顶借款。原告认可与被告王智胜协商过用餐厅抵顶借款,也拿到了两家餐厅的钥匙,但最后达成的意见是各自对外出租,用租金抵顶借款本息,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将其中一家餐厅转让得款13万元,另一家餐厅由于租期已到,由房主收回。原告李永革当庭对转让款扣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6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坚持认为已用餐厅抵顶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用两家餐厅抵顶借款,按照原告自认与证人,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智胜之间进行过抵顶借款的协商,但协商是否达成一致,协商结果为何,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主张债权关系已消灭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提出将已得转让款进行扣减,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40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双芳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二被告证人认可被告王智胜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公司的资金周转,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革借款406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翟双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王智胜、翟双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陪审员 翟东学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行红霞关联文书二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225号2015-10-22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