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铭(2015)汤金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汤金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金波,男。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金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金波系黑BQ08**号解放牌牵引车及黑BK4**号货车所有人,登记在黑龙江省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名下。2013年6月22日11时31分,汤金波以金龙车队名义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龙车队为被保险人,汤金波为保险人;保险车辆为号牌号码黑BQ08**解放牌牵引汽车及黑BK4**号营业货车;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保险费7,312.2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签订合同同时,汤金波向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交付保险费9,415.28元(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费7,312.20元),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向汤金波交付保险单、保险条款、签购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证、保险业发票。2013年6月22日13时20分,黑龙江省北安市居民安学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刘凤国在该市瓦盆窑村通往自强村乡间路与202国道交叉路口处与黑龙江省克东县驾驶员于文驾驶该牵引车的货车相撞,发生安学权、刘凤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学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文、刘凤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003年7月8日,经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汤金波赔偿刘凤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00.00元,赔偿安学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00.00元,计262,000.00元;汤金波取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和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计224,0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38,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汤金波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汤金波提出要求、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汤金波交付保险费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汤金波就该机动车辆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汤金波取得了其他保险利益,但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38,000.00元的保险利益属本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畴,对汤金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收取汤金波保险费后,汤金波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符合保险条件,属保险责任期间,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抗辩汤金波保险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判决: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金波保险金38,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汤金波所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明确载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0时至2014年6月22日24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2日,不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汤金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11时31分,汤金波以金龙车队名义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汤金波为此向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当履行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等相关保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后成立,是否按合同内标注的时间生效,需要考察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投保书是否有特殊约定和标注,并就该约定和标注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本案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从汤金波交纳保险费开始,该保险合同即成立并且生效,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当对合同生效后的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