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古历12月6日订婚,被告收原告见面礼钱100001元、彩礼钱66000元,收原告父母见面钱4000元。2013年古历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要彩礼钱76000元、房屋押金10万元。隔了四、五天,被告向原告要金戒指,原告花4000元买了金戒指给被告。2013年古历12月26日,被告开始与原告同居。同居后,被告仍不断向原告要钱。稍不如其意,被告就生气回娘家。2014年古历12月3日,被告又生气回娘家,原告和家人多次去叫被告,被告再也不回原告家,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婚姻诚意。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6万元、房屋押金10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见面时原告给了66000元的彩礼款,临结婚前给了176000元的彩礼款,该176000元的彩礼款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屋押金,原告的父母没有给4000元的见面礼,原告也没有给购买金戒指,原、被告于2013年古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1月17日生育女孩王某乙,被告不存在骗婚,是按正常的风俗办理了仪式,带去了嫁妆,并生育一女孩,因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体贴照顾,有时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6万元,同时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15万元的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古历12月6日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古历12月26日未经登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曹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其生活,2014年古历12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订婚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及房屋押金1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6万元、房屋押金10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曹某某应诉后,作上述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曹存亭、谢新其的证言,根据上述证言能够认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1元,因原告的房屋是双层顶,不是楼房,2013年古历12月12日原告补给被告10万元现金,原告另主张其父母给被告见面钱4000元,自己还花4000元买了金戒指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TCL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亚迪电动车1辆、沙发1套、梳妆台1个、衣柜1个、鞋柜2个、两合柜1个、被子8床、被罩8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订婚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彩礼款152001元及所补房屋款10万元,共计252001元,有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并作部分认可,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另主张其父母给被告见面钱4000元,自己还花4000元买了金戒指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已实现了与被告同居生活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婚约财产,有悖情理,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在订婚时接受的被告财产,本院酌定为现金14万元。被告辩称所接受的婚约财产66000元、176000元均是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要求抚养所生女孩,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孩尚在哺乳期内,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此,抚养费数额参照菏泽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的20%-30%确定,现所生女孩7个月至18周岁,原告需支付17年5个月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5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现在原告处的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婚约财产14万元;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万元;四、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TCL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亚迪电动车1辆、沙发1套、梳妆台1个、衣柜1个、鞋柜2个、两合柜1个、被子8床、被罩8床,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四项之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