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冯永锐,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卢某甲、陈某乙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0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卢某丙,现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于1992年5月16日生育次女卢某丁,现已成年并就读大学四年级;于1994年7月29日生育三女卢某戊,现已成年并就读大学二年级;于1996年9月8日生育儿子卢某己,现已成年。婚后卢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陈某乙与子女在阳江生活。2013年12月23日,卢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陈某乙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不准卢某甲与陈某乙离婚。2014年10月22日,卢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卢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卢某甲、陈某乙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发表如下意见:一、共同财产。1、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庭审中,卢某甲、陈某乙均确认上述房屋是婚后于1998年购买,该房屋登记在集体产权证,没有领取单独权属证书。陈某乙提供该房屋的购房发票,拟证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卢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离婚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归陈某乙所有。2、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庭审中,卢某甲、陈某乙均确认阳东县城m号土地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土地已由卢某甲卖给他人,卖地款由卢某甲领取。卢某甲诉称阳东县城m号土地卖地款共70万元,陈某乙则认为阳东县城m号土地卖地款共75万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卖地款数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某乙并主张如果离婚其应分得卖地款400000元。经查,(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9页显示,卢某甲作为原告在庭审中对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情况陈述如下“……,只好把该地变卖73万元,……”。3、粤S××××7别克牌小车。卢某甲主张粤S××××7别克牌小车是其用阳东县m号土地售地款购买,价格为100000元,并提供《机动车登记手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机动车登记手册》载明:别克牌粤S××××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卢某甲,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卢某甲购买别克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gja52h0dh197846,价税合计为76700元。陈某乙对卢某甲提出粤S386**小型轿车是以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购买的主张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手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卢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定粤S××××7别克牌小车购买价格为76700元。庭审中,卢某甲、陈某乙表示如果离婚粤S××××7别克牌小车归卢某甲所有。4、陈某乙主张其与卢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甲用于购买社保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对购买社保款项的具体数额陈某乙未作明确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卢某甲对陈某乙提出分割购买社保款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诉讼期间,卢某甲提出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子女读书及家庭开支,已使用完毕,具体使用情况如下:一、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支出180000元:1、子女生活费72000元;2、子女教育费64000元;3、卢某甲生活费24000元;4、卢某甲父母生活费20000元。二、购买粤S××××7别克牌小车约100000元。三、偿还李日华债务286000元。卢某甲提供《收据》1张证明偿还债务情况,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卢某甲在广州、湛江、茂名地区以现金、银行卡转帐、代付形式偿还由1998年起的个人借款共计28.6万元整。因为是多地多形式的还款,故特立此据为凭。(此前的相关借据均全部当面作废。)收款人李日华。2014年1月10日”。卢某甲还提供与李日华电话通话录音,拟印证其向李日华偿还债务28.6万元的事实。该电话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是:通话双方当事人为卢某甲和李日华。卢某甲向李日华通话讲述在广州、湛江、茂名以现金、银行转帐的方式代李日华转帐给他人,还款28.6万元,李日华向卢某甲通话讲述在年头已写收据给卢某甲,并讲述卢某甲还款数额与收据中书写数额一致。四、2013年9月至今支出费用共159000元:1、二女儿、三女儿生活费30000元(1000元/月×2人×15月);2、大女儿房租18000元(2000元/月×1人×7月+2个月押金4000元);3、子女教育费51000元(二女儿21000元/期,三女儿每学期及前期学习工具费用约30000元);4、卢某甲生活费15000元(1000元/月×1人×15月);5、卢某甲父母生活费及其他费用45000元(1000元/月×1人×15月+30000元)。另卢某甲还主张对外还有债务21.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陈某乙对卢某甲提供的《收据》及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卢某甲所主张上述卖地款开支情况不予认可。二、共同债务。1、陈某乙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借款用于子女读书、生活开支以及卢某甲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其养老保险,养老费个人缴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借款数额及债务情况未作明确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甲对陈某乙主张不予认可。2、卢某甲主张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银行贷款41000元用于两个女儿读书,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某甲提供银行信用卡透支记录予以证明。陈某乙对卢某甲提供银行信用卡透支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41000元是用于两个女儿读书。诉讼期间,卢某甲与陈某乙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另查明,卢某甲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分别在深圳、广州、东莞等地工作,2000年至2001年在江门市做纸制品、印刷生意。陈某乙认为卢某甲与案外人存在婚外情,对离婚负有过错责任,应补偿其100000元,并提供信件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乙还主张其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费用治疗,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陈某乙还提出二女儿卢某丁、三女儿卢某戊虽已成年,但二人尚在读大学,没有经济收入,卢某甲应承担两人的学费及生活费等费用至大学毕业。经原审法院调解,卢某甲坚持离婚,陈某乙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卢某甲与陈某乙是否应离婚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关于卢某甲与陈某乙是否应离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标准。卢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距此不足一年时间内,卢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卢某甲提出与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问题。一、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及粤S××××7别克牌小车属于卢某甲、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庭审中卢某甲、陈某乙提出的离婚后财产处理意见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归陈某乙所有,粤S××××7别克牌小车归卢某甲所有为宜。二、位于阳东县城m号土地是卢某甲、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土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已被出售,卢某甲领取了全部售地款,故该售地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卢某甲主张售地款数额为70万元,陈某乙则主张售地款数额为75万元,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卢某甲、陈某乙的主张均不予采信。鉴于卢某甲在(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承认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数额为73万元,而卢某甲对其在本案中提出售地款数额为70万元的主张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为73万元。因双方均确认购买粤S××××7别克牌小车是从售地款中支出,在剔除购买粤S××××7别克牌小车款项76700元后,余款应为653300元。卢某甲、陈某乙对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的分割未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割卢某甲、陈某乙各326650元为宜。诉讼期间,卢某甲基于提供的《收据》及李日华录音等证据主XX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用于偿还李日华债务、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其本人及父母生活费,已全部使用完毕。但从卢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收据》及李日华录音是卢某甲自行提供,《收据》、李日华录音来源是否合法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印证,在陈某乙对《收据》、李日华录音亦提出异议情况下,作为《收据》及录音反映的债权人李日华诉讼期间又未到庭作证及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收据》、李日华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某甲据此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此外,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甲有工作及经济收入,卢某甲及家人日常生活、子女读书在售卖阳东县城m号土地前均有经济来源,而卢某甲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已用于其所主张的开支事项内容。综上,卢某甲提出阳东县城m号土地售地款用于偿还李日华债务、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其本人及父母生活费,已全部使用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债务问题,陈某乙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亲戚借款用于子女读书、生活开支以及卢某甲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其养老保险,养老费个人缴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陈某乙未提出明确借款数额及缴纳养老费具体数额,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而卢某甲主张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银行贷款41000元用于二个女儿读书,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某甲提供的银行信用卡透支记录也未能证明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诉讼期间,陈某乙依据提供的信件、照片等证据认为卢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情,主张如果离婚卢某甲应承担过错责任,补偿其100000元。因卢某甲对陈某乙提供的信件、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陈某乙也未依法申请相关当事人到庭作证,本案中陈某乙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某乙提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诉讼中,陈某乙要求卢某甲支付女儿未来大学学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产生纠纷可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卢某甲与陈某乙离婚;二、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归陈某乙所有,粤S××××7别克牌小车归卢某甲所有;三、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阳东县城m号土地卖地款中的326650元给陈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卢某甲负担675元,陈某乙负担675元。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断章取义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处理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表达“如果同意离婚将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归被上诉人”的意见,而是在庭审结束后的调解过程中表达上述意见,并且是在被上诉人同意不再分割阳东县城m号土地的卖地款项的前提下,才同意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这才是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原审却断章取义地认定上诉人同意将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所表达的意见,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作为共同财产的房屋和车辆应当平均分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一半份额。二、原审认定阳东县城m号土地的卖地款为73万元,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取得售地款后为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支出了大量金钱,原审只认定支出了购买粤S××××7号别克牌小车的款项76700元错误。首先,认定购买粤S××××7别克牌小车支出了76700元错误,虽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价税合价为76700元,但众所周知,购买车辆除了车身价外,还必须进行入户登记、缴纳税费、购买保险等事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通用完税证明、代收车船税单、通行年费单、保险费发票,上述费用共13838.18元,还没有计入之后每年需缴交的保险费用。因此,上诉人为购买该车的支出至少是90538.18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6700元。其次,二女儿、三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大学学费都一直由上诉人负担,在此期间,上诉人还需赡养父母。根据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见,在2013年9月卖地后至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仅仅通过银行转账就为三个女儿支出了840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还没计入现金支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没有为两个女儿支付过任何费用,两个女儿的所有支出都是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早年确实在经商,但并没有赚到钱,否则也没有必要在2013年9月出卖土地来偿还债务;上诉人现在的工资只够自己糊口,使用售地款来支出两个女儿的费用非常正常、合理,上诉人也提供了与两个女儿的信息记录和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审以“在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甲有工作及经济收入,卢某甲及家人日常生活、子女读书在售卖阳东县城m号土地前均有经济来源”这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的主观理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用售地款支出两个女儿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出卖阳东县城m号土地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正常经商拖欠债务需要偿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债权人的收据和录音,这是因经商而拖欠的真实债务,原审对该债务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在取得售地款后,为购买车辆、支付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及赡养父母的费用、偿还因经商而拖欠的债务,已经无可避免地将售地款使用完毕,这些费用均是家庭的正常支出,并没有用于偿还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三、上诉人向银行贷款41000元,该贷款用于缴交两个女儿2014年-2015年的大学学费,属于家庭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两个女儿需要学费进行继续学习时,上诉人已经是处于经济困难的境地,被迫于2014年8月11日在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41000元,用于两个女儿在新学年缴交学费;上诉人至今尚没有能力偿还银行欠款,银行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催收函,要求上诉人马上还款,否则要面临被银行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上诉人申请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正是新学年开始准备缴交学费的时候;申请贷款的金额是41000元,正是两个女儿的学费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贷款的用途是缴交两个女儿的学费,完成大学本科学业。原审认定该贷款与上诉人所主张用于两个女儿的学费没有关联性,处理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及粤S××××7别克牌小车平均分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一半份额;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阳东县城m号土地的卖地款给被上诉人;3、依法认定银行贷款41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主XX东县城m号土地的卖地款用于偿还李日华债务、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其本人及父母生活费,已全部使用完毕。原审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上诉人在两次离婚诉讼中以伪造债务、多列开支的方式企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目的非常明显。二、关于上诉人信用卡透支41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手上有刚卖地所得73万元,根本不需要向银行贷款,该41000元是否用于缴交女儿学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41000元信用卡贷款真实存在,也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产生的个人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原审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小车判归上诉人所有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粤S××××7别克牌小汽车及阳东县城m号土地的卖地款。由于卢某甲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是陈某乙与子女的唯一居所,双方在一审调解时亦同意房产归陈某乙所有,小汽车归卢某甲所有,虽然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的价值大于粤S××××7别克牌小汽车,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将阳东县某某宿舍a号房产判归陈某乙所有,将粤S××××7别克牌小汽车判归卢某甲所有,处理并无不妥。卢某甲上诉主张应对上述两项财产平均分割,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阳东县城m号土地转让给他人后,卖地款73万元在卢某甲手中持有,卢某甲主张已全部使用完毕。陈某乙除对购买小汽车的开支予以确认外,对卢某甲主张的其他支出不予确认。卢某甲主张的其他支出包括偿还李日华债务、子女学费和生活费、其本人及父母的生活费,对于偿还债务的主张,卢某甲只提供一份28.6万元的收款收据和录音资料,没有提供还款转帐记录,李日华作为债权人亦没有出庭作证,仅凭收据和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卢某甲用卖地款偿还了28.6万元给李日华;卢某甲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多年来家庭的日常开支、子女读书费用等均靠卢某甲的收入维持,卢某甲主张其2013年8月收取的卖地款大部分用于家庭一年多来的日常开支,亦不合常理;卢某甲主张卖地款已全部用完,不须支付卖地款份额给陈某乙,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卢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银行贷款41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贷款行为发生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且未经陈某乙同意,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该贷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卢某甲主张该贷款用于缴交女儿的学费,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卢某甲主张该41000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梅 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