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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杨某,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九医院高级统计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铜川市分行退休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王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且被告与其母亲关系非常不好,不能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一年中三分之二时间在深圳其女儿家,对自己家庭不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以在深圳为由不出庭,其于2014年7月29日撤诉。经过半年的沟通,双方仍无法恢复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已于2013年底破裂。现再次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及经济支配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后更多时间居住在深圳其女儿家中,对原告患病住院期间不予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因被告以在深圳不出庭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5年4月回原告住处,于2015年5月离家,双方在此期间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另查,原告婚前所生儿子杨乐和被告婚前所生女儿王瑶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被告的父亲遗留的位于西安市经九路陕西化工六院家属院56平方米房屋一套,其意见是该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由双方自行处理,法院不做处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及经济支配发生矛盾,被告自2008年后更多时间居住在深圳其女儿家中,对原告不予关心和照顾。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4年7月29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5年4月回原告住处,于2015年5月离家,在此期间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对其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西安市经九路陕西化工六院家属院56平方米房屋一套,表明归被告所有,由双方自行处理,法院不做处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各人衣物自带。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某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许结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