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嫌与被告施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嫌,施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王明嫌,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评、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丽金,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明嫌与被告施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嫌委托代理人林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嫌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2年11月25日及2013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月利率均为3%,其中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同时两笔借款均约定由借条签订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有被告在石狮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为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本息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利息至起诉之日约14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丽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2年11月25日及2013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其中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两笔借款均约定由借条签订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分别在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及现金交付50000元的形式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0元分别自2013年6月19日及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0元分别自2013年6月19日及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明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