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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宋德山与刘东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山,刘东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宋德山,个体户。被告:刘东业,个体户。原告宋德山与被告刘东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山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修车、洗车费用10000元。被告刘东业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刘东业经常在原告宋德山经营的修车行修车、洗车。截止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修车、洗车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当即打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尽快偿付。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业欠原告宋德山修车、洗车费用100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宋德山欠款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刘东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