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丽霞与姚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霞,姚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周丽霞。被告姚海燕。原告周丽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海燕(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以办厂为名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借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月结算。2014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到2014年5月28日还清,利息到时按款项比例给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1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部分本院在借款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30000元借款虽约定还款时间,但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霞借款40000元。二、被告姚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霞利息619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其后1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若被告姚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姚海燕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