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73号被执行人庄某某。被执行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庄某某退赔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3日将该判决中罚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庄某某确正在服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庄某某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