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许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07号罪犯许金,男,1947年0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大黑沙土镇,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金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9905.42元(已赔付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04月25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2月27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11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5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2014年3月、8月、11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9905.42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