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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文美与被执行人李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美,李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宋文美,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廷龙,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宋文美与李廷龙、夏洪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4)浦永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李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文美损失人民币77290元;驳回原告宋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李廷龙负担2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8元。因被执行人李廷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文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廷龙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7567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6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被执行人李廷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60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永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