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06号原告林×,女,1978年1月7日出生。被告王×1,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育有一子名王×2。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酗酒,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共报警两次(××派出所出警),后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书,后经法官调解,原告也想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并没有珍惜,依然对原告非打即骂,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所以再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房山区××镇××村××区××号内××号院内北房三大间东边两大间、东配房两间归原告所有,北房西边一间、西配房两间归被告所有;4.夫妻婚后共建大棚两个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原告曾起诉过两次均已撤诉,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应判决不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孩子也应当归被告抚养,而原告也有孩子,被告没有其他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孩子应当归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王×1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0月12日双方生一子名王×2。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另查,林×于结婚时带来一女刘×(后改名为王×3),现年14周岁,系林×与其前夫领养,但未办理领养手续。林×现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00元左右,王×2的基本生活费为每月200元餐费。在本院向被告进行送达时,被告向法庭陈述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后被告于开庭时未到庭应诉,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主张被告已改变主意,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另案进行处理,并表示王×3由其自行抚养,王×2由其抚养,但被告要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房民初字第80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王×1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都没有去努力维护自己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林×与王×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林×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2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王×2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由其母亲林×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王×2的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王×2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与被告王×1离婚。二、婚生子王×2由原告林×抚养,被告王×1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自判决生效后开始至王×2独立生活之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林×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