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雨珈、韩彦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雨珈,韩彦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会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春,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雨珈,农民。被告韩彦伯,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融科技公司)与被告韩雨珈、韩彦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融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雨珈、韩彦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融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雨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和35万元,借期2个月,年利率24%,被告韩彦伯系被告韩雨珈的丈夫,其为韩雨珈的65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韩雨珈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短期借款书各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三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向被告转款95万元;3、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雨珈、韩彦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韩雨珈、韩彦伯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1日万融科技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韩彦伯40万元、20万元,2012年5月31日,万融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韩雨珈35万元。至2013年2月28日,韩雨珈尚欠万融科技公司的借款本金35万元,韩彦伯尚欠万融科技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万元。2013年2月28日,万融科技公司与韩雨珈分别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雨珈向万融科技公司借款65万元和35万元,借期2个月,年利率24%;韩彦伯为韩雨珈的借款6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韩雨珈、韩彦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韩雨珈拖欠原告万融科技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韩雨珈应予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韩雨珈、韩彦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韩雨珈、韩彦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韩雨珈、韩彦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0一五年月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