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中信广场4楼东区408室。法定代表人:孔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负责人:杨巍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忠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忠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本案于年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忠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562999.9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缴二审受理费693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子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