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昌公路管理局不服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金昌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永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萍,甘肃省金昌公路管理局职工。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公路管理局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一初字第186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本诉法律关系为餐饮合同,反诉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但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都基于相同事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具有关联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公路管理局所提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理由不具备反诉的客观要件;上诉人可依据承包合同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清德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厍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