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祝彦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彦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122号罪犯祝彦明,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彦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9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祝彦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祝彦明于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伙同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并致多名被害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祝彦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减刑间隔刚满一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彦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