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文良与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良,吴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顾文良。被告吴飞。原告顾文良与被告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良诉称,2014年5月11日4时42分货车驾驶员闫拥强驾驶苏E×××××货车在牌楼路污水厂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后排的乘客吴飞受伤,原告按照交警的要求为被告垫付抢救费5000元。2014年5月21日交警部门认定闫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失向虎丘法院起诉,该院做出了判决,但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垫付的5000元进行处理,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因车祸事故垫付的抢救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4时42分,货车驾驶员闫拥强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苏州市牌楼路污水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苏E×××××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后排的乘客即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吴飞以闫拥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E×××××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E×××××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被告,就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起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已审理终结。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吴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9875.56元;2、闫拥强为吴飞垫付3000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吴飞垫付10000元,并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飞89117.73元,其中86117.73元支付吴飞,余款3000元支付闫拥强。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飞50757.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预交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5)虎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陈述,被告被送至医院后,交警尚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为抢救伤员,即指示原告和闫拥强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通知家属将5000元送至医院,并如数交纳至医院,医院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闫拥强因钱不够,只垫付了3000元,在虎丘法院的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但吴飞未告知原告已起诉的事实,致使原告垫付的5000元在该案中未一并处理。预缴5000元的收据在被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时已交付被告,原告自行保管该收据的复印件。为与被告协商该5000元垫付款返还事宜,原告通过138××××6774手机号码与被告父亲138××××7883的手机号码联系,被告父亲认可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但未明确是否愿意返还。庭审中,案外人李明(身份证号码××)出示法院寄送给被告的传票,自称系被告的姑父,因被告没有时间,委托其到庭旁听,其表示,被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对原告为被告垫付5000元不清楚,但被告的家属都是知道的,后来出院时需要预缴收据原件结算,原告将原件交付被告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其认为原告应当本着人道主义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没有必要打官司。本案承办人在庭后以0512-851××××3电话拨打了原告提供的被告父亲的138××××7883手机号码,对方表示其姓张,是吴飞的父亲,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为被告垫付了5000元,但本着人道主义,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大约2500元,其余2500元被告会退还原告,请法院促成双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该起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对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负侵权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就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闫拥强等人索赔,被告理应将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文良垫付款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