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利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郭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郭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卫国与被告郭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莲花与薛继花、被告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2013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郭超驾驶陈克江所有的鲁E×××××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0087.8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1433.33元、护理费18548.18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83250.0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超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根据。二、郭超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郭超驾驶鲁E×××××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在公路西侧行驶至16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郭超弃车逃逸,刘东波顶替。同年12月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3)第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指伸肌腱断裂、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腰2左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后,于同日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手伸肌腱断裂、脑震荡、多处软组织裂伤。),直至12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1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4-7肋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带锁髓内钉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日为410日;护理期限为172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郭超所有的鲁E×××××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超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3日在二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58.66元。提交该院的门诊处方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2、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21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304.22元。提交该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复查费140元;4、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费单据5张、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664.97元;5、桓台起风田氏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购买膏药支出720元。以上共计70087.85元。被告郭超质证认为,对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材料费22078.31元、西药费18604.71元、治疗费4618元均有异议,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郭超虽对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该院支出的60304.22元医疗费,有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70087.85元。二、二次手术费。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0000元。被告郭超质证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不应再承担。本院分析认为,鉴定报告中明确了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定形式,程序中未发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故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41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利津县汀罗镇某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销售中心公章)以及该销售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有经办人盖东洲的签名)各1份,证明其在受伤前在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化肥、种子、薄膜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并因受伤停发工资。主张误工费31433.33元(2300元/月÷30天×410天)。两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其中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印证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并没有经营期限的限制,两被告主张该营业执照已过期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原告还应提交工资表印证其收入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误工费证据的完整形式要件,故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间,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345.50元(32.55元/天×410天)。四、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天)由原告妻弟许新海和原告妻子许新敏的表哥毕玉东2人护理,院外由许新海护理142天,提交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许新海的户口簿、利津县汀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利津县红光渔业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予以证明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垦利县垦利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盖霞的签名)、许新海父亲许福田、母亲王金花与东营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各1份,证明许新海自2010年6月份起居住在垦利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数额为13770.37元(29222元/年÷365天×172天);提交毕玉东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新东方中西医诊所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毕玉东为诊所负责人)各1份,主张毕玉东的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5813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777.81元(58130元/年÷365天×30天)。被告郭超质证认为,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两护理人员是否参与护理;毕玉东的从业资格证是2006年颁发的,是否有效不能确认;其2007年办理的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日期为2008年,至今没有验证,不能证明其医师身份;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对院外护理不予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两护理人员是否参与护理;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购房不超过一年,许新海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二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关于许新海的护理费,根据购房合同并结合许新海居住小区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达到原告主张的许新海在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目的,故对许新海的护理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许新海护理172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对许新海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关于毕玉东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毕玉东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并经营新东方中西医诊所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毕玉东的护理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毕玉东的护理费计算准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2%,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中体格检验一项确定的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各项参数,被告经计算其左下肢活动度丧失为9.625%,未达到10%,故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左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郭超除同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原告在二院检查为3根肋骨骨折,但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检查时时为4根肋骨骨折,故多断裂的这根肋骨,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不能证明,故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从二院出院后,随即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经确诊为4根肋骨骨折,故能够确定原告的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据此确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左股骨构成十级伤残的计算方法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残疾系数、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崔术英(1941年9月2日出生)、原告女儿李守月(2005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儿子李守浩(2014年10月31日出生),提交崔术英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告的户口簿、李守月和李守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各1份予以证明。扶养年限:三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8年、17年。扶养人数和扶养费计算标准:崔术英共生育子女4人,其中二儿子李振军为××人(肢体一级××),无扶养能力,故原告主张崔术英由其余子女三人扶养;李守月和李守浩由原告和原告妻子许新敏2人扶养;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提交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李振军的××人证1份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910.88元(7962元/年×6年×12%÷3人)、3821.76元(7962元/年×8年×12%÷2人)、8121.24元(7962元/年×17年×12%÷2人)。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李守月和崔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扶养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崔术英共有子女4人,故其扶养人数应按4人计算;李守浩出生在事故发生后,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崔术英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扶养年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振军虽为××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振军无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故确认崔术英的扶养人数为4人,经计算,确认崔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16元(7962元/年×6年×12%÷4人)。两被告对李守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扶养年限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定残时李守浩已经出生,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李守浩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准确,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郭超不予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分析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残疾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属于必要、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到就医地点的距离、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九、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交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花费2200元,该次事故造成该车毁损,酌情主张损失1500元。被告郭超不予认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可赔偿89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可890元,故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8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087.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345.50元、护理费18548.18元、残疾赔偿金41892.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90元、鉴定费4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62574.49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郭超所有的鲁E×××××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超进行赔偿。经计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45.50元、护理费18548.18元、残疾赔偿金418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90元,共计87176.6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剩余医疗费70087.8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75397.85元,由被告郭超赔偿,被告郭超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87176.64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郭超赔偿原告李卫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75397.85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原告李卫国负担224元,被告郭超负担81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