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与李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朝林,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朝亮,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朝宽,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忠利,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朝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因与被告李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因作业路通行产生纠纷,原告到自己承包的果园进行正常生产,被告李强认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各原告通行,原告认为该作业路通行已经15年以上,现被告不允许各原告作业通行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即使通行作业路是被告承包的土地,也应当允许各原告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被告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意见如下:1、争议作业路已走15年以上,已成事实,村调解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张朝宽等村民经济财产不受损失,此道应正常能行。2、李强断道面积让李强走法律诉讼渠道,村调解委员会配合此地段权属认定,如果确实是张朝宽等农户占李强个人面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张朝宽等农户予以赔偿。3、因此事发生的经济损失及人员殴斗等后果由双方自行负责。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由村调解委员会盖章,主持人马志红签字。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继续不允许各原告在作业路上通行,为了保护各原告的正常生产,保障各原告相邻通行权。被告辩称:争议道路是我因修树盘子挖的,是挖的我承包地部分,该道路各原告强行通行18年,我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及被告李强均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村民。原、被告争议系山路作业道路通行,该争议作业道路位于鞍山市千山区腰屯村砬子沟。各原告所经作业道西与被告李强经营果树相邻,临近道旁有被告已经种植的6棵南果梨及1棵杏树,其中最大树龄约20年以上。该作业道已经通行15年以上,其原始宽度为60至70厘米,因现代作业机械通行需要,该作业道路面拓宽至2.1米至2.4米。因被告认为该作业道南边80厘米为其承包地范围,各原告通行侵犯其权利并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意见为:1、争议作业路已走15年以上,已成事实,村调解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张朝宽等村民经济财产不受损失,此道应正常能行。2、李强断道面积让李强走法律诉讼渠道,村调解委员会配合此地段权属认定,如果确实是张朝宽等农户占李强个人面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张朝宽等农户予以赔偿。3、因此事发生的经济损失及人员殴斗等后果由双方自行负责。该调解意见书由原、被告及调解主持人���志红签字并加盖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各原告通行10日后,被告李强将临近其果树位置的作业道挖了4个坑,从南至北4个坑的大小分别为:第一个坑长180厘米、宽130厘米、深30厘米、距道另一侧120厘米;第二个坑长130厘米、宽100厘米、深30厘米、距道另一侧140厘米;第三个坑长540厘米、宽100厘米、深60厘米、距道另一侧140厘米;第四个坑长300厘米、宽90厘米、深40厘米、距道另一侧160厘米。原告农用机械宽度约2米,被告挖坑断道致使各原告农用机械无法作业通行。另查,该作业道东边果树系被告李强父亲李庆华家族承包的果树及承包后栽种的果树,被告李强父亲李庆华去世后,该果树由被告李强继承经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1、《关于李强与张朝宽等几户村民为断道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一份;2、鞍山市千山��大屯镇腰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及台账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制作现场查验图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承包土地与各原告所经作业道相邻,且该作业道作为各原告农业生产所需要通道,已经通行15年以上,因此各原告与被告因作业道形成相邻通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各原告作为该作业道的相邻通行权利人有权通行,故本院对各原告要求继续在该作业道路上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因被告在该作业道上挖坑影响通行而各原告要��通行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不论该作业道东侧80厘米宽所占土地是否属于被告李强承包土地范围,该作业道作为各原告生产通行所需通道,且该作业道已形成15年以上,被告在该作业道争议路段挖了4个坑而影响各原告通行,各原告要求该路段的通行权,即恢复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18年来每年1000.00元的经济损失一节。审理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及交纳反诉费用,并没有提供赔偿依据���标准。故被告在收集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确认争议路段东侧80厘米宽部分归其承包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该项主张系确认土地权属,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明确的四置范围,无法确认该路段权属。故被告是否具有该争议路段东侧80厘米宽部分土地承包权利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原告张朝林、张朝亮、张朝宽、张忠利、张朝明位于鞍山市千山区腰屯村砬子沟作业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朋飞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