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静与李俊宏、李锡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刘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锡环,系被告李俊宏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英,系被告李俊宏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辉。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韦世州,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刘静原审诉请: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静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等合计209159元。二、依法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上诉人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原审争议为:一、原告刘静住院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当时原告称其医疗费可到保险公司报销,要求被告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交给他,原告未写收条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8000元后续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终结,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据为证,当中有“同意中队销案,取回摩托车”的字样。二、按事实和法律分析判断。1、原告为达到继续得到赔偿的目的,在治疗还未终结时,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非法无效。原告的伤情完全可以康复,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申请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所,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未提供户籍证明确定赔偿标准。2、原告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受伤住院23天均由被告周东英负责护理,出院后基本能自理,无需护理。4、原告住院伙食费不应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费已全部由答辩人承担。5、原告诉请营养费无法律依据。6、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原、被告庭前协商解决妥当,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费是否超出,与被告无关。7、原告诉请住宿费无法律依据。8、原告诉请交通费无法律依据。9、因原告随意在公路上行走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原告受伤较轻,经治疗可完全康复,结合被告家庭困难情况,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发生的,被告并不知情,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1、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被告李俊辉虽是车主,但没有任何过错,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早已达成和解,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起诉无据,且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法、不合理,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俊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9915),由白盆珠镇往多祝镇横塘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多祝镇明溪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刘静及另一位行人徐玉明,造成原告刘静、被告李俊宏、案外人徐玉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及案外人徐玉明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日,原告刘静被送至惠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23天,用去医疗费16338.6元。惠东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诊断写明:“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治疗意见写明:1、住院手术。2、石膏外固定。3、加强营养,全休三月,陪护一人。4、一年后拆除钢板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上述医疗费16338.6元,已由被告李锡环垫付。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静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由于左胫排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固定术治疗,致其左下肢功能局部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被告对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审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被告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该所出具函件退回鉴定委托书。车架号为9915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俊辉,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俊宏。被告李锡环、周东英系被告李俊宏父母,法定监护人,被告李俊辉系被告李俊宏哥哥。被告提交收据一份,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该收据写明:“关于刘静被李俊宏骑摩托车撞伤住院,现经双方同意出院回家治疗,收到李俊宏父母付给二次手术费捌仟元整(¥8000),二次手术费够与不够于李俊宏无关(一下空白)。同意中队销案,取回摩托车。刘静,2012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刘静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刘静系非农业户籍,其提交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500元计。该两份证据均无工作时间记录及每月签领工资记录。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即由被告李俊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俊宏17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锡环、周东英作为被告李俊宏监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监护责任,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李俊宏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俊宏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李锡环、周东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锡环、周东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俊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李俊辉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明知其弟即被告李俊宏未成年且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将无号牌车辆交给其使用而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俊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静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原审予以采纳。经原审审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已达成和解并终结,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16338.6元,已由被告李锡环垫付,原告在诉请中已扣除。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已收到被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多少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Ⅹ(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关于原告营养费问题: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应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诉请营养费,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审酌定800元。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计为50元/天×23天=1150元。关于原告住宿费问题:原告诉请住宿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医院疾病证明书,护理费按1人23天80元每天,计为80元/天×23天=18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外地住院情况,原审酌定8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500元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原告因事故致残,需后续治疗,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01天。误工费计为26897.48元/年÷12个月÷30天×382天=28541.2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Ⅹ(10)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926.17元(详见附表)。原告刘静的上述损失91926.17元应由被告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及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1926.17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同意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刘静负担2493元;被告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连带负担1944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连带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没有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鉴定,上诉人一审时提出异议,但考虑其仍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所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三、原审认定李俊辉将摩托车交由李俊宏驾驶的依据不足,李俊辉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李俊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静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前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一审时明确提出异议,且鉴于被上诉人诉讼期间尚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因此一审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采纳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之后另行提起诉讼,重新进行鉴定,并由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审认定的以上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认为李俊辉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李俊辉对本案肇事摩托车明显管理不善,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共33131.2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负担1437元,由被上诉人刘静负担3000元。上诉人李俊宏、李锡环、周东英、李俊辉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