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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翠玲、王艳伟等与张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玲,王艳伟,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张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张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原告:王艳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原告:崔新狄,学生。原告:崔新阳,儿童。原告:崔新野,儿童。原告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的法定代理人:王艳伟。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张保群,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喜平,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代表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原告张翠玲、王艳伟、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与被告张保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王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玲、王艳伟、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902.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减少诉请8.8万元。被告张保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宋伟系其雇用的司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喜平未予答辩。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泊车装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三车相撞,应当在三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同时因此次事故多人受伤、车辆损坏,应保留交强险份额,请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留限额,避免超限赔付;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查明: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喜平,该车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保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崔国强。2014年7月16日07时10分,崔国强驾驶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北唐山拉钢材驶往陕西榆林,途经山西朔州,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M+85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伟驾驶的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侧相刮撞,同时又与相对方向正在会车的王喜平驾驶的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下道路南侧路基边坡,造成崔国强掉出车外当场死亡、刘庆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崔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国强家属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经重新认定,崔国强承担主要责任,王喜平承担次要责任,宋伟无责任、刘庆龙无责任。原告张翠玲系死者崔国强之母,王艳伟系崔国强之妻,崔新狄、崔新阳系崔国强之女,崔新野系崔国强之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丧葬费变更为3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认可23119.5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23119.5元。理由:应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子女抚养费169084元(崔新狄37116元,崔新阳61860元、崔新野70108元)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公安局证明等或者村委会或者社区调查明细,因此对三人抚养费不予认可,因其提交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了女抚养费131968元。理由:被告抚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崔国强应负担二分之一,被抚养人之母应负担二分之一,被抚养年限合计按16年计算。3.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数额过过高,只认可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崔国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5万元、冷冻费6000元。提交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住宿费3张,金额6700元不认可,丧葬费已将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冷冻费包含在内,因此其公司不认可对该损失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意见。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3.3万元,对冷藏费6000元不予认定。理由:因崔国强在外省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事故必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必然有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3万元,尸体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5.车损144000元、施救费39600元、车检费5000元。提交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车损认定书不予认可,因其不属于鉴定机构。车检费5000元票据虽是正规发票,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施救费应当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施救资质等,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不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报告显示车损144000元为包干修理,并不存在施救,且车检费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保群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车损144000元、施救费39600元、车检费5000元。理由:车损已经承保的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车损予以确认,事故车发生事故受损严重,必然开支施救费用,确定事故责任等对车辆检测开支车检费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伤者刘庆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属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59673.44元,已另案处理;张保群车辆受损亦另案处理,晋B×××××、晋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赔偿给张保群,医疗费项下1万元已赔偿给刘庆龙。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承保了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损失、人员伤亡,晋B×××××、晋B×××××挂车驾驶人即被告王喜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冀B×××××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宋伟无责任,冀B×××××、冀B×××××挂驾驶人崔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乘车人刘庆龙无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按原告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所占比例(约88%,按88%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财产损失项下为另一受损车辆预留一半份额,赔偿原告50元;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按原告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所占比例(约88%,按88%计算)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翠玲、王艳伟、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损失9730元(死亡伤残项下9680元、财产损失项下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翠玲、王艳伟、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损失253963.25元(死亡伤残项下9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7163.25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翠玲、王艳伟、崔新狄、崔新阳、崔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张保群负担25元,被告王喜平负担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