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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姚某某,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维斌,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因吸毒多次被抓,屡教不改,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不顾及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问题,还经常骗原告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新晃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吸毒人民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因长期吸毒被公安部门强制戒毒和管控情况;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检察院起诉;4、《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1997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2003年1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28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29日生育大儿子张某,2003年1月18日生育小儿子张某乙。2006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甲因吸毒被新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06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甲在怀化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09年11月8日被告张某甲因吸毒被温州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在乐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被告婚后吸毒屡教不改,因贩卖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儿子张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长期吸毒不利于小孩张某、张某乙的身心健康,且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小孩,故小孩张某、张某乙由原告姚某某直接抚养更为合适。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离婚后,儿子张某、张某乙由原告姚某某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子或女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