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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67号原告马某甲,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元见国,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典礼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丙,为给子女落户,原被告于××××年××月补办结婚手续,被告在生子不足2个月就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马某乙、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依法判决���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生女,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4、要求原告单独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被告之姐的6000元;5、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位于辉县市兆丰花园B2楼6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原被告共同偿还买房欠款100000元,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房屋100000元;6、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典礼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原被告××××年××月××日生一女,名马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马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儿子出生时,原告为了儿子住院就医向被告之姐借款10000元,现尚下欠6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刘军梅证人证言、生子出生医学证明、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生子、生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为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单独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告之姐的6000元的答辩请求,因该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分割辉县市兆丰花园B2楼6单元五楼西户的房屋100000元分割款的答辩请求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答辩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被子六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审 判 员  王德周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