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戴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5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戴某与沈权国(已判刑)共同经营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40幢3单元105室和205室的休闲推拿店。经营中容留、介绍卖淫女在店内或外出卖淫,并与卖淫女分成牟利。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与沈权国在店内容留卖淫女杨某与嫖客龙某、卖淫女丁某与嫖客潘某、卖淫女王某与嫖客蒋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进行介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丁某、杨某、张某、潘某、蒋某、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同伙沈权国的供述和辩解;沈权国、杨某、丁某、龙某、张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进行介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江西省修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高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