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储伟红与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伟红,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储伟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根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济文。原告储伟红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江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因公务乘坐被告经营的浙A×××××号公交客车前往建德市莲花镇政府,8时50分许,途经06省道5KM+220M路段,与对向王长淳驾驶的陕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A×××××号车上乘客储伟红、郑胜男等八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储伟红事故发生前返聘于建德市工业总公司,月平均工资2436元。三、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8日),营养期限为2周。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515.48元(未包含被告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50元/天=4450元。3、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4、护理费:89天*100元/天=8900元。5、误工费:122天*2436/30=9906.40元。6、残疾赔偿金:建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27517元*6=165102元。7、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建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27517元*6=165102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358895.88元。五、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垫付17818.98元(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7054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陈述事实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9518.98元,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来确定,护理期限认可70天,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在运输途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如果承运人有过错,则也成立侵权行为。在此情形下,就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未能将原告储伟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原告储伟红选择违约之诉向被告新安江巴士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于法有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储伟红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58895.88元。二、驳回原告储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9,由原告储伟红负担108元,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长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