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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建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有限公司,张建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6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增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2号。被执行人张建仁,个体工商户。江苏增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建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苏增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6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