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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红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春秀诉柴立红、赖华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柴立红,赖华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春秀,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安双武,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柴立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华猷,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2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被告妻子。原告王春秀诉被告柴立红、赖华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母亲葛秀兰、哥哥王建设在紧邻公路边承包了东川饲料地三分水地,四至为东至柴作华墙,西至公路,南至王恒昌,北至张生元。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为原告哥哥王建设。1996年被告父亲柴作华在没有征得原告一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强抢该三分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但被告不肯返还,只答应赔偿产量,可至今从未赔偿。2009年,被告柴立红及其父亲趁原告哥哥王建设精神失常、神志不清之机,利用欺诈的手段,在没有村委会的同意下签订了所谓的转让协议,将该三分地侵占。后王建设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柴立红父亲要回该地均被拒绝。后被告柴立红父亲又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地与本村被告赖华猷兑换。2014年10月,柴作华去世。2014年11月,被告赖华猷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动工之前,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予以阻挡,被告仍不管不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状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返还被侵占的承包地及近20年的产量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立红辩称:被告父亲柴作华与原告哥哥王建设是同村同社人。2009年8月9日双方约定,王建设将位于公路边饲料地三分一次性转让给柴作华,柴作华一次性给付王建设土地转让费10000元,当时原告哥哥向被告父亲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并非原告所说由被告父亲长期将该土地占为己有。原告在诉讼时陈述,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委会对王建设与柴作华转让土地的事宜不知情,该土地转让协议系无效,但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流转是无效的流转,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赖华猷辩称:四年前因为发洪水,为了防止被告房屋塌陷,被告赖华猷和被告柴立红父亲柴作华协商将位于公路边饲料地长26.6m×宽9.15m=243.39㎡的土地交换,被告在该交换的土地上修建了新的房屋,至于原告要求的返还被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自始至终也没有侵占过原告的土地。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原告哥哥与被告父亲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侵占的原告的承包地及该地近20年的产量损失?(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永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永登县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方为王建设(原告哥哥),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面积为8.24亩,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证据3.2014年11月25日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二轮土地承包后该土地未作任何调整。证据4.永登县公安局红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迁出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建设及葛秀兰于2009年7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据5.2015年4月2日永登县龙泉寺镇土门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春秀因婚姻将户口迁入永登县龙泉寺镇土门川村,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证据6.2015年4月13日永登县红城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4月13日永登县龙泉寺镇土门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建设精神失常后由其妹妹王春秀、王春梅照顾的事实,后王建设于2012年死亡。证据7.永登县公安局红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农村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户主王振华,其他家庭成员葛秀兰、王建设、王春梅、王春秀一家的家庭关系和家庭成员。证据8.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在东川的三分饲料地及被告赖华猷侵占原告承包地修建房屋的事实。(二)被告柴立红、赖华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9日王建设与柴作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建设作为户主将公路边饲料地三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柴作华并收取了柴作华10000元土地转让费的事实。证据10.2012年8月18日赖华猷与柴作华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一份,证明柴作华将该三分饲料地中的长26.6m×宽9.15m=243.39㎡土地与赖华猷交换的事实。(三)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1:法院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2015年4月2日赵连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柴立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第3页情况登记表上土地总亩数和第4页上土地分项亩数加起来不一致,且字迹也不同,显然证书是虚假的。对承包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是总亩数和土地分项亩数还是不一致。对证据2被告赖华猷无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该证据是通过镇上的干部打招呼才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依据。对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对王建设死亡时间有误。对证据6两份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公民精神失常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相关部门出具报告和医院出具证明村委会没有权力证明公民的精神问题,且两份证明出具单位的村委会不是王建设户口所在的村委会,两份证明上王建设的死亡时间和迁出注销证明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9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对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当时王建设已经精神失常,且收条上没有中间人签字也无中间人证明。证据10原告认为法院受理后第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签。被告赖华猷对被告柴立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柴立红对被告赖华猷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1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既然村委会签字了,就说明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王建设是2010年2月27日去世。对证据6二被告异议成立,王建设的精神失常应以医疗机构或医疗权威机构的证明为准。对证据2、3、9、10、11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1月30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哥哥王建设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永登县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红城镇宁朔村三社,承包方(即户主)为王建设,承包人口为3人,分别为王建设、葛秀兰、王春秀。承包面积为8.24亩,其中东川水地0.3亩,四至为东至柴作华(墙),西至公路,南至王恒昌,北至张生元,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原告因婚姻将户口迁入永登县龙泉寺镇土门川村八社。2009年8月9日王建设与被告柴立红父亲柴作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建设,乙方柴作华,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公路边饲料地三分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甲方土地转让费壹万元正(10000元)。转让时间:二00九年八月九日,永远有效。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柴作华向王建设支付了土地转让费10000元,王建设向柴作华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2月27日王建设去世。2012年8月18日柴作华将该三分饲料地中的长26.6m×宽9.15m=243.39㎡土地与赖华猷交换,后被告赖华猷在该地上修建房屋。2014年10月4日柴作华去世。庭审中,原告称在1996年时因被告父亲柴作华要建石英砂厂租用该三分饲料地,曾与王建设协商此事及土地租金,后2009年原告发现该地上被告赖华猷已经修建了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哥哥王建设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土地的承包人即家庭的户主有权利向他人转让土地,且与被告父亲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用,转让形式合法,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诉称王建设签订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外原告在1996年就已经知道该土地由被告父亲使用的事实,且原告陈述在2009年时被告赖华猷在该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说明原告至迟于2009年就已经知道该土地的使用情况,且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父亲长期使用该土地及被告赖华猷在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曾提出异议的证据,在此期间也未主张任何权利,说明对此事实原告是明知的,故王建设与柴作华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因柴作华已经向王建设支付土地转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近20年该土地的产量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