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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宝海、康国平等与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范宝海,农民。原告康国平,农民。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法定代表人罗明,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范宝海、康国平与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营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海、康国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海、康国平诉称,2006年5月1日二原告与石桥营村委会签订了山前大坑的承包合同,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和义务。2013年石桥营村委会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坑塘承包给了同村的赵某,二原告多次与村委���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为石桥营村山前大坑的合法承包人。被告石桥营村委会辩称,2006年签订承包合同时,现任村委会主任罗明还未任职,不清楚其中的具体情况,2013年对外承包是经村两个议事会研究决定的,符合承包相关程序,承包人也交纳了承包费,现出现一个坑塘两个承包合同的状况,希望两个承包人与村委会一起协商进行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包坑塘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商议,座落在山前一坑承包给本村范宝海、康国平名下,本合同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200元,笔下交纳,特立合同。承包人签字:范宝海、康国平,执笔人齐振田,发包方签字: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孙守民(盖章),2006年5月1日。《现金支领单据》一份。内容为:时间2006年5月1日,收���人姓名石桥营村委会,内容山前大坑承包费,金额200元,经手人张守民,单据收款人处盖有石桥营村委会公章。齐振田、张守民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山前大坑在2006年承包给本村范宝海名下,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齐振田、张守民(盖章),2013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不否认不怀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石桥营村有一个大坑,为集体所有,面积约7亩左右,南面西面是个人的承包地,北面是山,东面是常庄砖厂,该坑以前是村民的取土点,后无土可取就一直废弃,但经常有人向坑内倾倒各种垃圾,还有个别村民继续偷拉沙土,影响了附近农户进行土地生产经营,为保护坑塘的生态环境和防止周边农耕地的水土流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坑塘以较低的价格承包给了二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被告经手人为时任村委会主任张守民,该笔承包费也在村内财务入帐。二原告承包该坑塘后,主要经营淡水鱼和珍珠蚌的养殖,一直持续至今。2013年二原告得知现届村委会与同村赵某就该坑塘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二原告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多次找村委会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范宝海、张国平与被告石桥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坑塘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纳承包费,被告收取承包费并将坑塘交付二原告使用,双方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且合同履行已有9年多时间,二原告为合法承包人,其对该坑塘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因村委会人员变动等原因,并不清楚以前的承包情况,因而出现了对该坑塘进行重新承包的问题,并且第二轮的承包也是经过两个议事会研究通过的,被告认为应将两次承包情况综合在一起协商解决,但原告认为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况且原告方使用该坑塘进行养殖经营,已经投入了大量物力财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村委会集体组织对集体内财产权利处分范畴内决定的事项,有村委会盖章确认,该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具有持续有效性,并不因换届而影响其效力。虽然第二次承包程序合法,但处分的却是原���的合法经营权,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宝海、康国平为石桥营村山前大坑的合法承包人。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桥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向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齐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