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进长。被告:叶某乙,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汤垟镇汤垟公路**号,现住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市caninde佩德罗索245号(brasilsaoPaulocaninderuaalexandrinepedroso245)。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8********。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苏琦、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进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均在巴西生活,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巴西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儿子出生后半年,即跟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抚养费原、被告承担。原、被告的性格向来不和,结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是巴西青田同乡总会名誉会长,社会活动能力强,进出口生意做的很不错的一个人才。原告为了有个依靠,一忍再忍。但是随着两人的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尖锐。2008年,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经常拔出手枪威胁原告,原告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并于年底独自回国。至今一直居住在丽水父母家中。2012年初,被告回国,原告以为他总应该回来看一下儿子,没想到他连自己亲生儿子都不愿意来看一眼。因被告一向高收入,儿子从小就富养,现在,被告置原告母子于不顾,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儿子以前习惯了高消费一时又难以改变,生活也陷入了困难。为了解决生活出路,原告卖掉了父亲的一辆轿车,用来开设了一家咖啡馆,但因为初做生意,规模小,只能勉强维持经营,没有结余。原告以为,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和原告结婚之前,于前妻生有一男一女,原告只有叶某丙一个孩子,被告长期在外经商,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他前妻的俩个孩子也只是寄在别人家里。为此,请求将叶某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擅长经商,是高收入阶层。为了不影响儿子的正常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4500元的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4500元抚养费。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工作、生活,均获得巴西的永久居留证。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巴西圣保罗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加之沟通不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12月1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翻译、公证书、护照、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巴西联邦共和国登记结婚。原、被告现居住巴西,但双方为中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原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现原告叶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故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合理地加以解决,导致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嗣后,双方未沟通和往来,视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叶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儿子叶某丙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叶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由被告叶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叶某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文兵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