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侯伟与陈锦通,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洪某,印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侯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陈某,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新,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擎天阁40D(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陈烈端。委托代理人陈某,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洪某,住址广东深圳市宝安区龙井。第三人印某,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侯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依被告陈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洪某、印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通知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于2015年3月5日、5月29日、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朱为敏,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兴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侯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兴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洪某,第三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陈某、侯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拟共同投资入股东莞市大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公司)。同年11月26日,侯某委托深圳市福田区凯豪五金店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指定的兴建发公司账户用于投资大喜公司。后《合作投资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上述款项却被二被告私自挪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只返还了本金705万元、支付了利息130万元。2012年8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凭据》,被告陈某对私自挪用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诺支付挪用款项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起诉日,被告陈某尚欠本金79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兴建发公司因出借公司基本账号给被告陈某,应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795万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各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大喜公司在东莞市樟木头的“帝豪国际公馆”房地产项目,现“帝豪国际公馆”房地产项目已经终止,应先进行清算,剩余的财产再进行分配。2、原告依据《凭据》起诉,该《凭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凭据》所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陈某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证人蔡某应支付的善后余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深圳市福田区凯豪五金店账号。4、原告请求被告兴建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某只是借用了被告兴建发公司的账号,被告兴建发公司未使用该款项。被告兴建发公司辩称,被告兴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烈端与被告陈某是亲属关系,该结算账号出借给被告陈某使用,款项由被告陈某支配,被告兴建发公司未使用过任何款项,被告兴建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第三人印某陈述,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的1500万元,其中有250万元是代印某支付的,该250万元可直接返还给原告。第三人洪某陈述,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的1500万元,有175万元是代洪某支付的,该175万元可直接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证人蔡某、案外人张文华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以1.3亿余元共同受让证人蔡某、案外人张文华实际持有的大喜公司全部股权。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十六个月内分四期付清全部转让费,支付每期转让费后三日内分别过户部分股权。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欲在大喜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东莞樟木头两块土地上开发“帝豪国际公馆”住宅、商业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向蔡某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帝豪国际公馆”项目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了项目账号,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着手进行项目前期运作。同年10月,被告陈某通过第三人印某结识了原告。同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第三人印某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第三人印某加入到“帝豪国际公馆”项目中,四方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被告陈某占“帝豪国际公馆”项目的40%股份、原告占30%、第三人洪某占20%、第三人印某占10%,并约定首期投入资金3500万元,原告占30%应投入1050万元,第三人洪某占20%应投入700万元,第三人印某占10%应投入350万元。《合作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同月2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福田区凯豪五金店将1500万元(含原告的1050万元、原告代第三人洪某垫付的175万元、代第三人印某垫付的250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指定的被告兴建发公司的基本账户(该款转入时兴建发公司基本账户有余额9万余元)。两天后,从兴建发公司账户退给原告25万元。2010年11月26日-12月7日期间,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分别向以下单位打款合计17622120元:深圳市福田区恒兴劳保用品商店60万元、深圳市世纪太阳能有限公司900万元(分三笔)、深圳市福田区信达兴建材商场(2011年6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1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恒兴劳保用品商店(2011年1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60万元、好婴房儿童用品(深圳)有限公司3万元、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135万元、深圳市勇拓会赢商贸有限公司400万元(分两笔)、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荣发针织布行322120元、深圳市福田区新景田景发建材商场(2010年5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140万元、深圳市中康担保有限公司2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进账200余万元。同年12月8日,兴建发公司账户汇款475万元至大喜公司账号,次年2月25日,大喜公司退回410万元至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2011年5月5日,第三人洪某退出“帝豪国际公馆”项目并形成《大喜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与第三人印某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决议一致通过洪某退股,支付洪某700万元。同月16日,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向第三人洪某支付了525万元。2012年4月,证人蔡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签订了《大喜公司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书》,内容是:因樟木头镇政府要收回大喜公司“帝豪国际公馆”项目用地,双方协议解除大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蔡某退回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补偿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在“帝豪国际公馆”项目上支出的前期费用等1150万元。至此,“帝豪国际公馆”项目终止,原告亦开始向被告陈某追讨出资款1475万元。2012年8月4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凭据》,内容为:“兹有本人陈某与侯某合作的东莞市樟木头镇大喜公司项目,因镇政府要求向原土地业主收回该项目用地原因,致项目无法进行,由于至今应退回投资款的资金未退回,由于项目未用的余款暂由陈某使用,由陈某一次性计算至2012年8月16日承担项目余款的使用利息300万元,如在今年8月20日前还未收到项目退款,将侯某的投资款退回,陈某应继续负责项目余款使用的利息每月上限30万元”。2012年8月30日,本案证人蔡某与被告陈某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在持有大喜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及债务由被告陈某承担;注销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帝豪国际公馆”项目账号;蔡某在2012年9月先付陈某95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蔡某即打款950万元至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22日向证人蔡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蔡某将终止“帝豪国际公馆”项目的善后资金1000万元汇往原告指定的深圳市福田区凯豪五金店账户。2013年9月10日,蔡某委托东莞市捷升隆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述账户打入500万元;2014年1月8日,蔡某还委托东莞市捷升隆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述账户打入180万元,原告收取;另20万元由第三人洪某收取,洪某称支付给“帝豪国际公馆”项目相关服务公司。另查,2012年5月4日,被告陈某从本人账号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30万元利息;2011年5月6日、5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借支合计8万元。综上,原告收到被告陈某支付的款项合计818万元,其中688万元本金,130万元利息,尚欠原告本金787万元(含代印某、洪某垫支的425万元)。又查,大喜公司2006年12月31日成立时的股东为伦加仔、陈巧云,2015年前蔡某为大喜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蔡某按照《大喜公司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书》的约定应付给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的款项合计为2150万元,尚有400余万元余款未付。庭审中,法庭责令被告陈某、兴建发公司就原告将1500万元打入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后的12天内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转出1700余万元至深圳市福田区恒兴劳保用品商店等9家单位款项的具体用途提交证据,至庭审结束时,被告陈某未提交,被告兴建发公司也未提交。庭审中,第三人印某、洪某表示,原告代其垫付的250万元、175万元出资款应由被告陈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还于审理中两次传唤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均未到庭。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作投资协议书》、《大喜公司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凭据》、1500万元转账凭证、收款收据3张、董事会决议、大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应按《凭据》中的承诺将“帝豪国际公馆”项目终止后的投资余款退还给原告,《凭据》上虽未列明应退回的投资款数额,但因陈某未就1475万元的具体用途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认定《凭据》上应退回投资款数额为1475万元,并应按《凭据》中的约定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1475万元已归还688万元,尚欠787万元(含代印某、洪某支付的425万元)。关于陈某应支付的利息,按《凭据》中的承诺,2012年8月16日之前陈某应承担的资金利息是300万元,已于2012年5月4日支付了130万元,尚欠170万元,应予支付;2013年9月10日,归还了500万元本金,2011年5月、2012年2月分3次合计支付给原告8万元,则利息应从2012年8月17日起以1467万元(1475万元-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9日,因原告与陈某约定的每月30万元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动将利息标准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1月8日,归还了180万元本金,则利息应从2013年9月10日起以967万元(1467万元-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起以787万元(967万元-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各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大喜公司在东莞市樟木头的“帝豪国际公馆”房地产项目,现“帝豪国际公馆”房地产项目已经终止,应先进行清算,剩余的财产再进行分配。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打入被告陈某指定的兴建发公司账号上的1475万元用于“帝豪国际公馆”项目运作。2.陈某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帝豪国际公馆”进行前期项目运作花费的具体费用数据即应由原告分担前期费用的证据。如陈某认为“帝豪国际公馆”项目应在原告、被告陈某、第三人洪某、第三人印某之间进行合作清算,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陈某还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凭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但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被告兴建发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兴建发公司承认公司的结算账号出借给被告陈某使用,依据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某借用账户后,原告打入的1475万元在12天内被分别转出到8家单位且被告陈某、兴建发公司均未能说明用途,至今,1475万元仍有787万元未返还原告,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兴建发公司赔偿原告787万元,即1475万元打入兴建发公司账号后至今尚有787万元未返还原告范围内与被告陈某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关于兴建发公司出借账户后未使用过该账户上的任何款项,均由被告陈某支配,被告兴建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1、该抗辩与上述最高院的批复精神不一致;2、陈某没有提交1475万元打入该账户后12天内打出全部款项的具体用途的证据,抗辩不能证实其主张。另,打入被告兴建发公司账户的资金利息,是陈某个人向原告承诺的,应由陈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兴建发公司与陈某共同承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返还787万元。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使用1475万元资金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2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170万元;2012年8月17日起以14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起以9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起以7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在787万元赔偿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侯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575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