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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魏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住定州市。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澎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均已成年。1998年10月13日生双胞胎男孩,取名刘某丁、刘某戌,现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子位一村房产一套。原告魏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宏伟审 判 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景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