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是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互联网获知长沙市芙蓉区顺天城2204房要出租的消息,联系过房主王某后,得知房内有很多电脑,遂起意将电脑变卖换钱。11月4日中午,李某以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从顺天城的物业公司处取得2204房的钥匙,并在网上联系到做电脑回收生意的贺某某。李某自称是公司职员,因公司破产需要处理一批电脑,约贺某某到2204房来收购电脑。14时左右,贺某某依约来到2204室,李某将2204房内的一台联想启天M7160型台式电脑、3台冠捷AOCV17型显示器、4台组装台式电脑卖给贺某某,得款1000元。当晚,李某欲以同样方式将房内剩余电脑变卖时,被房主王某发现并报警,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将李某带至共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电脑及配件价值63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给王某。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李某因怀孕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李某私自离开监视居住的处所,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李某实行上网追逃,2015年4月17日,李某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已于脱离监管期间做人工流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芙认鉴(2014)3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李某的名片,李某的病历和B超诊断报告,证人许某、陈某某、唐某某、李*、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盗窃的财物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