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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梅左生与毛龙心、毛成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左生,毛龙心,毛成良,聂天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梅左生。委托代理人费元刚,黄梅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和解,上诉,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令喜,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和解,上诉,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毛龙心。被告毛成良。系毛龙心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聂天星,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梅左生诉被告毛龙心、毛成良、聂天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元刚、周令喜,被告毛龙心、毛成良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聂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左生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梅左生受三被告的雇请在毛成良家在建房屋浇灌混凝土,在三楼楼顶上作业,突然吊索断了,梅左生从上面摔下来,当即送往新开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八级,误工损失日为365天,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毛龙心付款5000元,被告聂天星分文未付,出院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调解此事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15745.48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梅左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刘金凤妻子(原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文书。5、鉴定费发票。6、辅助器具发票。7、梅亚军、余九仇证人证言。8、黄梅县鑫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毛龙心辩称,1、我在老宅基地上做屋,将混凝土浇注工程发包给专业从事混凝土浇注被告聂天星,施工中所有机械及人工都由被告聂天星负责。2、原告是在从事混凝土浇注中操作吊装机,因该吊装机钢绳断裂而从三楼坠入二楼受伤的,其应受被告聂天星临时雇请,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5225元。被告毛龙心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属向被告毛龙心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我方诉前垫付款5225元。2、证人李某、田某的证明。证明在当地做屋的习惯。3、聂天星业务名片一张。证明聂天星长期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且对外进行了业务宣传。4、王洲湖村一组十个村民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毛成良辩称,被告毛龙心与我系父子关系,建房工程都是由我父亲即被告毛龙心负责,我在外务工,根本未参与此事,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毛成良未举证。被告聂天星辩称,1、原告并不是我叫来的,是被告毛龙心请来的,故原告非我所雇请,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作为吊装机操作技工,其在安装及操作吊装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较大责任。被告聂天星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词,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徐某甲出庭作证。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毛龙心、聂天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基本无异议,原告梅左生、被告聂天星对被告毛龙心提供的证据1、2、3、4基本无异议,被告聂天星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梅左生、被告毛龙心对被告聂天星提供的证人张某、程某及申请出庭证人张某、徐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毛龙心、聂天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系原告受伤之后,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时间在该公司成立之前,明显为假证,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聂天星组建专业混凝土施工队,在周边农村地区专业承包经营新建农房混凝土浇注工程。2014年8、9月份,被告毛龙心在新开镇王洲湖村二组翻建私房,将建房混凝土施工(不含材料购买)发包给被告聂天星混凝土施工队。2014年9月10日,因被告聂天星施工队所自有运送混凝土吊装机不能一次将混凝土从在建房屋一楼运至三楼,故被告聂天星从外又借了一台吊装机,因无安装操作技工,经被告毛龙心介绍并经被告聂天星默许,由被告毛龙心将原告梅左生请至建房工地,由原告对借来的吊装机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混凝土施工队其他民工曾对该吊装机钢索安全性提出质疑,原告梅左生并未在意,吊装机安装好后,由原告在三楼进行操作,当天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操作该吊装机时,因该吊装机钢绳突然断裂,吊装机上的杆子将原告拌倒,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后被送至九江171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闭合性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劲闭合性骨折,双跟骨闭合性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经核查,原告住院治疗费为63886.5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轮椅费4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万元,营养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六个月。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梅左生,生于1954年8月5日,农业户口,居住在黄梅县新开镇王洲湖村。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天星向原告支付5225元。本院认为,原告梅左生为混凝土吊装机技工,其被临时雇请从事混凝土吊机安装及操作工作,属于被告聂天星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聂天星,原告梅左生与被告聂天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聂天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聂天星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但原告为被告聂天星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具有一定技术性,原告在安装吊装机过程中,应对该机器钢绳所具有安全隐患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因其在安装过程中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没有注意到钢绳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形成安全事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聂天星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以6:4为宜。被告毛龙心作为私房屋主,其将建房混凝土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及条件的被告聂天星承包,属选任不当,依法应对被告聂天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成良为被告毛龙心之子,该私房系由被告毛龙心旧房进行改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共同房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天星辩称,原告系被告毛龙心通知来的,而不是其请过来帮忙的,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从形式上虽然是被告毛龙心通知的,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其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的一部分,这可理解为被告毛龙心通知原告来到工地作业是由被告聂天星所授权或默许,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梅左生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3886.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4198.8元(28792元/365天×6个月×30天)、误工费7826.8元(26209元/365天×109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420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8722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左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87226.2元,由被告聂天星赔偿60%,即112335.7元(187226.2元×60%),扣除被告毛龙心支付的5225元,被告聂天星还应向原告支付107110.7元(112335.7元-5225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毛龙心对被告聂天星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左生对被告毛成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梅左生承担850元,被告聂天星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翘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