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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奇与李志力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693号原告:**,女,**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郭伟,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原告之姐),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3031982********,住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原告吴奇与被告李志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李志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奇诉称:我与被告李志力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文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多次劝说仍不悔改,最终导致我二人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志力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现子女年纪尚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奇与被告李志力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4日生一女孩李文婷。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偶有争吵。2015年1月1日,被告酒后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父母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女儿李文婷随原告生活。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被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双塔区黄河路四段黄河小区建筑面积65.06平方米楼房一处系被告婚前贷款所购,该楼房所欠银行贷款60000元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二人婚后无存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原告称二人于2013年3月从中国银行贷款140000元用于购车,后因未购买车辆,故于2014年1月1日将其中100000元借与被告三哥李志伟,约定李志伟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已偿还本金及利息69600元,剩余未还贷款及本金由被告偿还,另要求对李志伟享有的债权依法分割。被告称从银行贷款140000元以及已偿还银行贷款69600元属实,但所借贷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未借与李志伟。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之间感情基础较好。二人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也仅因缺乏沟通和相互信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现有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谅、真诚沟通,共建和睦家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奇与被告李志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宝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