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树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08年4月30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场悬挂辽******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中心市场路口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65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分析认定: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郑某某带至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场悬挂辽******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市府路西段中心市场路口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65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16时40分许,我一个人从中心市场路段出来准备去公路对面的佳慧超市,刚走出几步,就有一辆很快的摩托车直接撞我身体左侧,把我撞倒了,后来有人报警了。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4月23日16时45分许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一行人相撞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无号牌。5、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车辆痕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4)法毒(酒)鉴字第130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65mg/100ml。8、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4)第0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兵无责任。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10、随卷移送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1、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08)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因放火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三、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四、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五、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六、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郑某某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