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富贵与杨国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韩富贵,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知,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玉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特别授权)。被告:杨国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陈益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韩富贵与被告杨国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贵委托的代理人李文知、黄玉辉,被告杨国宇,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富贵诉称:2014年1月28日10时许,杨国宇驾驶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金牛干道往三台县南河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误工费9120元(80元/天×114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530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护理了24天的护理费应支付给我,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0时许,杨国宇驾驶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金牛干道往三台县南河路方向行驶至三台县金牛干道路段,与横过道路的韩富贵相撞,造成韩富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韩富贵被送到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发生医疗费13577.05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清淡易消化饮食。韩富贵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337.2元。2014年7月16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宇、韩富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0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富贵车祸中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韩富贵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国宇在韩富贵住院期间护理了24天,并为韩富贵垫付了医疗费13914.2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30263元赔偿、误工费按59天计算。另查明:韩富贵生于1960年3月2日。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单,房屋出租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杨国宇、韩富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韩富贵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杨国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国宇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韩富贵,不足部分仍由杨国宇赔偿。原、被告均同意韩富贵的残疾赔偿金按30263元赔偿、误工费按5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国宇在韩富贵住院期间护理了24天,韩富贵获赔的该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杨国宇享有,应视为杨国宇垫付的护理费。韩富贵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富贵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91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3、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4、误工费4720元(80元/天×59天);5、残疾赔偿金30263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53987.25元。由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富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30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48503元;不足部分5484.25元(53987.25元-48503元),由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富贵医疗费1996.26元【(13914.25元-10000元)×85%×60%】、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22元(870元×60%)、鉴定费420元(700元×60%)等共计2938.26元,杨国宇赔偿韩富贵医疗费352.28元【(13914.25元-10000元)×15%×60%】。扣除被告杨国宇垫付的费用15834.25元(13914.25元+(80元/天×24天)】后,由天安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富贵各项损失35959.29元,并支付给杨国宇为韩富贵超额垫付的费用1548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富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559.29元(含原告为杨国宇垫付的受理费)。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支付给被告杨国宇为原告韩富贵超额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4881.97元(垫付的费用已扣除)。三、驳回原告韩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韩富贵负担241元,被告杨国宇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此款在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中一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