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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滦南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倴行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春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海,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滦南县林业局。住所地:滦南县城关和平路。法定代表人:王会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和,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因要求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其《树木采伐申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张宇声、第三人滦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和、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民。2003年春,原告从该村承包集体土地2.72亩及取土坑土地约3亩。现承包协议已期满,且该地块栽种的速生杨树已老化烂根,急需采伐。故此,原告向第三人滦南县林业局提出采伐申请,要求采伐该地块的树木207棵。但按规定,需由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进行初审并盖章确认。2015年3月6日,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审核,但被告始终拒绝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树木采伐申请依法审核。被告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树木采伐申请依法审核的职责,被告也没有接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相应的事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树木采伐申请依法审核的职责。林木所有权人申请采伐树木时应当提交经过被告审核的采伐申请、林权证或产权证明,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不具备核准采伐的条件,故不能为原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树木采伐申请一份;2.特快专递邮单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对其树木采伐申请进行审核的申请事项;3.滦南县林业局倴采字(2014)7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该证许可采伐的树木无林木所有权证书;4.滦南县林木采伐公示告示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有公示告示的程序;5.滦南县林业局关于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民李某某申请采伐不予办理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8日向第三人提出林木采伐申请,申请采伐的树木涉及本案中的树木,并证明第三人未予办理的理由,另证明第三人曾委托被告解决本案涉及的林木占地的权属争议;6.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委会收据复印件2张、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测绘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林木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情况属实的签署意见不具有合法效力;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依照规定办理所形成的;对证据6未发表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宋道口镇东沙窝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宋道口镇东沙窝村党支部书记侯某甲、支委李某甲在原告树木采伐申请中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盖村委会章时该村村委会已产生了两名村委;2.证人侯某甲、李某甲、侯某乙、李某乙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树木采伐申请未经村委会实际审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发表意见。第三人为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树木采伐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及依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地林权管理文件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属于学者意见,不能作为确定行政职能的依据;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责。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4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民。原告李某某占用本村集体土地种植了速生杨。原告李某某为采伐其种植的速生杨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树木采伐申请》,该申请中载明了原告占用村集体土地种植速生杨的情况及申请采伐树木的数量,在该申请的下端注有“情况属实侯某甲李某甲2015.3.6”,并盖有滦南县宋道口镇东沙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形成诉讼。另认定,第三人滦南县林业局未委托被告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同时第三人滦南县林业局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亦未委托被告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故被告不具有原告申请履行的相应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滦南县林业局关于被告具有对原告树木采伐申请依法审核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其树木采伐申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栋审判员 任佩军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