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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牛某,薛某,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张某,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建辉,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三子。原审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系肇事车晋A×××××号货车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系肇事车晋A×××××号货车登记车主。负责人张改发,系该运输部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系肇事车晋A×××××号货车所投保险第一受益人。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该运输队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农民。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李敬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支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二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晋A×××××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4km+8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从交叉路口骑电动自行车驶出的郭某发生碰撞,致郭某连人带车倒地并向东南方向滑行。此时张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发现该险情后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到郭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本起事故造成郭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牛某驾驶晋A×××××号货车驶离现场。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变形损坏痕迹符合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前部右下端及右前轮擦蹭碾压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未发现郭某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接触所形成的损伤痕迹特征。2、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变形痕迹特征符合与郭某身体左侧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未发现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及其他车辆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无责。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以下简称高某甲方)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被中国××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人,本人无劳动能力,靠父母生活。2014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的代理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薛某一次性赔偿高某甲方10万元,被告人牛某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同年10月14日、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两次领取赔偿款共计10万元;同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对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谅解。晋A×××××重型普通货车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在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有10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在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有10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被害人郭某及其家属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害人郭某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发生在交城县307国道义望村路段604KM+800M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8日,晋A×××××号货车、冀A×××××、冀A×××××挂货车、牛某的驾驶证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基本信息。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某因车祸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13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检验结果,1、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变形损坏痕迹特征符合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前部右下端及右前轮擦蹭碾压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未发现郭某与冀A×××××(冀A×××××)号半挂车碰撞接触所形成的损伤痕迹特征。2、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变形痕迹特征符合与郭某身体左侧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未发现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及其他车辆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报告意见,郭某系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牛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无责。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薛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0月28日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同年10月14日、28日,被害人家属分两次领取赔偿款共计10万元;同年10月28日,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谅解。10、转让协议证明,薛某于2013年12月17日与周某就晋A×××××号货车的转让达成协议,薛某接过周某的分期车,周某所交的首付款,薛某已付周某。11、保单证明,晋A×××××重型普通货车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在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有10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在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有10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1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晋A×××××号货车是他购买的,该车司机是牛某和三娃,牛某是他雇佣的。2014年9月28日是牛某驾驶该车去交城县西社镇石料场拉石子到晋源区恒台搅拌站。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该与牛某是晋A×××××号货车驾驶员,他二人是一人一天来回倒替出车。该车是薛某的,他是薛某雇佣的。2014年9月28日早7时,他出完车,检查完车况,与牛某交接的该车。14、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明,郭某是他母亲。2014年9月28日,他母亲郭某去郭家寨他五姐家到晚20时许还没回家,他和他爸爸开车从覃村家中沿307国道寻找。他五姐发现新3**国道义望村段路旁有一滩血,后他们在交城县人民医院太平房确认一具尸体就是他母亲郭某。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他乘坐张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城县义望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张某大叫出事了,他立即从后面卧铺坐起来看,发现在他车行驶路线上有一翻斗车头东尾西斜停在国道上,后该翻斗车倒车由北向南走了,他下车后,发现他的车碾住人了,就立即打电话报警。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他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城县义望村村口南侧时,他看见从义望村村道由西向东一辆电动自行车驶上307国道,该电动自行车刚躲过一辆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就向东过307国道,这时沿307国道由北向南又驶来一辆红色的前四后八货车,该货车看见电动自行车就刹车并向东拐,那车车尾右侧撞到电动自行车。他赶紧踩刹车,电动自行车和骑车人一起滑到他的车下,那辆红色前四后八货车头东尾西横在307国道上,那车倒了一下沿307国道由北向南开走了。他赶紧下车,看见一个女的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在他车头右侧第二排轮胎下压着,就拨打了110,并保护现场。那辆红色前四后八货车车牌为晋A×××××。他开的车行驶证登记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乙,他与张某乙是雇佣关系。17、被告人牛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驾驶晋A×××××号货车沿新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义望村村口路段时,看到前方一个人骑着电动车横过马路,他就踩刹车,并躲电动车。由于下着雨,看到快撞到电动车还没有站住,他就向左打方向,将车从行车线的快车道跑到逆行线,他的车横在马路上才停住。后他没有看到什么,又开车转了个圈,回到他的行车线上,这时看到骑电动车的倒在对方由南向北的慢车道半挂车的前轮和二轮之间,他就开车走了。他有驾驶证,该车车主是薛某,是薛某雇佣他开车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2、××证及交城县夏家营镇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5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被中国××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人,本人无劳动能力,靠父母生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购车合同证明,2013年8月23日,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就冀A×××××半挂牵引车达成购车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原判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支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均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电动车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高某丙)生活费60170元、误工费1137.64元、电动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9091.14元。作为被告人牛某的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能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一定补偿,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对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谅解,对被告人牛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的损失共计229091.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110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110500元;剩余损失为8091.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6472.9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所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1618.23元。上述赔付款项,由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改发货物运输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原支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的××证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该村委会出具其无劳动能力,靠父母生活的证明不应作为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河北支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理由同太原支公司;2、该公司承保车辆与被害人郭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其人身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3、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经认定超载,商业险部分依合同约定免赔10%;4、原判认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举证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按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应按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原支公司、河北支公司作为二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太原支公司、河北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丙确系××且无劳动能力,靠父母生活,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北支公司所提因承保车辆与被害人郭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其人身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北支公司所提承保车辆认定超载,商业险部分依合同约定免赔10%及原判认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无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理,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米守福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