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奎与徐文山、张在侠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奎,徐文山,张在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91号申请执行人刘奎,教师。被执行人徐文山,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在侠,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奎与被告徐文山、张在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文山、张在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奎垫付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徐文山、张在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的绩效工资已被冻结。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