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晓倩诉杨嘉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付晓倩,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杨嘉豪,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晓倩与被告杨嘉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倩、被告杨嘉豪、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倩诉称:2015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杨嘉豪驾驶豫F701**小型轿车沿新镇镇邢固村农田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原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嘉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嘉豪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280元。被告杨嘉豪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嘉豪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28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付晓倩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4月10日浚公交认字(2015)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杨嘉豪、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情况以及被告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杨嘉豪、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3、浚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7日至4月20日住院病历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730.1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治疗花费。被告杨嘉豪、信达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称有挂床现象。4、鹤壁市淇滨区亚太装饰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被告杨嘉豪、信达保险公司称没有营业执照、公司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实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即浚县人民医院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亚太装饰部证明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缴纳等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户籍,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二)被告杨嘉豪提供证据及原告付晓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情况以及被告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原告付晓倩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件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4时许,杨嘉豪驾驶豫F701**小型轿车沿新镇镇邢固村农田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利驾驶的无牌照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利、李利驾驶的无牌照小型轿车乘坐人邵京、付晓倩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嘉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邵京、付晓倩无责任。付晓倩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30.14元。付晓倩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杨嘉豪驾驶的豫F701**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嘉豪,杨嘉豪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F701**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17时起至2016年1月7日17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豫F701**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杨嘉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邵京、付晓倩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应由杨嘉豪予以赔偿。原告付晓倩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730.14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00.57元(69.59元/天×23天);护理费1600.57元(69.59元/天×2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21.28元。因被告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晓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1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401.14元。原告关于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晓倩各项经济损失7821.28元;二、驳回原告付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付晓倩负担51元,被告杨嘉豪负担3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