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苏润田。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乾坤御苑6#、7#楼是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是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尚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乾坤御苑6#、7#楼工程供应商品砼。之后,原告按照要求供给商品砼,但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商品砼后却迟迟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2015年1月23日,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委托开发商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品砼款,但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又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74195.2元,并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砼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27万余元我们认可,当时经过本案三方协商,实际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我们认为已经实现债权转移。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是供方和需方的债权债务,我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混凝土款项。27万余元的欠款没有转移,我们不认可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审理查明,洛阳市洛龙区乾坤御苑6#、7#楼是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系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乾坤御苑6#、7#楼所需商品混凝土。原告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商品砼款项274195.20元未付。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乾坤御苑项目6#、7#楼,用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商砼款贰拾柒万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贰角(274195.20元)。现我公司委托乾坤御苑项目开发商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将此商砼款从我公司乾坤御苑项目6#、7#楼工程款中直接扣出,支付给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委托付款的经济责任有我公司承担。付款委托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韩尚武2015年01月05日”。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后,于2015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到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274195.2元的收据。至今,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274195.2元的商品砼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74195.2元,并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砼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商品砼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商品砼价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证实了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商品砼款项为274195.2元,且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该款项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应当从2015年01月05日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和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称,经过三方协商,实际债务已经转移到被告洛阳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商品砼款274195.2元及利息(利息以274195.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8元,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承担488元,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