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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邵佳与王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佳,王沫,陶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邵佳,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沫,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晓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冶,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邵佳与被告王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征与被告王沫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陶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征、被告王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峰、第三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佳诉称,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也素无经济往来。原告与第三人陶冶相识并有经济往来。陶冶声称被告系其未婚妻,掌管钱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4月16日,两次应陶冶的要求分别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和50,000元到被告帐户。被告收到两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否认其为陶冶的未婚妻,并拒绝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5,000元;2、被告以65,000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和第三人陶冶只是同事关系,并非恋人关系。2011年被告就通过第三人的介绍与原告相识。因被告具有证券公司的工作经验,有时会对原告所经营公司的财务处理或者增资方面给与建议。2014年1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5,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红包,用于酬谢被告在原告公司增资并获得银行贷款中给与的帮助。原告在转账摘要上也载明:“红包,新年快乐。”2014年4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系解决原告、第三人、被告之间的三角债务。实际情况是原告原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后又称可先还款50,000元,因第三人欠被告50,000元,故第三人要求原告直接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帐户用于清偿该笔债务。被告取得系争的款项均有理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陶冶述称,第三人在银行工作期间基于工作原因与原告相识。原告系第三人的客户。原告作为工商企业主,通过第三人向银行借款。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进行理财活动,第三人只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回答原告有关理财的问题。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的15,000元系原告酬谢被告介绍兴业银行贷款的红包。2014年4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系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清偿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50,000元债务。原告邵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2014年4月16日分别转账15,000元与50,000元至被告帐户;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收取款项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经济往来账目,证明涉案款项都是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资产混同,原告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26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帐户,与本案情况类似。被告王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视频截图1份,显示原告正在签署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副本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因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合同原件已交付原告;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转款50,000元至第三人的银行帐户,被告享有对第三人50,000元的债权。4、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但是认为其中15,000元系赠与被告的红包,另50,000元系因被告享有对陶冶的债权而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客户。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月28日,原告转账15,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摘要处载明:“红包,新年快乐。”2014年4月16日,自原告帐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银行帐户。另查明,王沫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邵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沫在该案中主张,其与邵佳协商一致购买邵佳所有的房屋,在其通过招商银行向邵佳转账支付定金360,000元以后,邵佳一直拒绝履行交易行为,故双方涉讼诉至法院。2015年4月14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的两笔款项系委托理财的好处费,酬谢对象为第三人。因第三人称被告系其未婚妻且掌管钱款,故原告将款项都转至被告名下。第三人表示因赴欧洲旅游购物,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一卡通交易查询明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关于第一笔15,000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给付具有缘由,无论是其所称的酬谢第三人,还是被告所称的酬谢被告,原告的转账汇付均非错误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转账凭证,摘要处也载明:“红包,新年快乐”。如确是酬谢第三人,原告可直接汇付给第三人,或在转账摘要处注明汇付对象系第三人。在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该15,000元系酬谢被告的主张表示认同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该15,000元给付原因的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即该15,000元系原告酬谢被告的红包。关于第二笔50,000元。原告表示该笔款项同样系酬劳,作为酬谢第三人曾对原告所托事务提供有益帮助。原告付出的酬劳已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接受酬劳后第三人用于清偿其对被告所负的债务,应属正当。因此,基于原告给付的两笔款项均受其主观意愿支配,案件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邵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