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28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刘某配偶),特别授权。被告:何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何某所驾货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富强路东苑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及刘某衣物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19元,误工费3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共计7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日照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的请求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