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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建周与雷君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安某某妻子。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于该笔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但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健洲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出条人署名雷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雷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债权人为安某某,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为实际债权人,故对原告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安某某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安健洲与其为同一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借款存在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军德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苟得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