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建东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83号罪犯杨建东,又名杨伟东,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以(2010)内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10)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3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建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杨建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东因患右上肢神经损伤功能障碍,于2012年8月27日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为病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病残犯鉴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病犯,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