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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李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李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中行大厦。负责人仇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与被告李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淑兰、被告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如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771.78元、罚息5243.59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771.78元、罚息5243.59元(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及余欠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二、借款人落款处署有被告姓名的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一张。被告李福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清偿,同意分期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贷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贷款合同、借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下实际发生的贷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口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20%(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口√上浮/口下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口√上浮/口下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等条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完全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771.78元、罚息5243.5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贷款合同、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677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其应就尚欠部分如约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东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借款56771.78元及罚息(2015年4月19日以前的罚息为5243.59元,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期间的罚息按年利率10.8%(7.20﹪﹢7.20%×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