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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桔萍、人民陪审员唐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打不睦,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3、(2004)灵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刑事处罚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后予以经济赔偿的事实;5、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的事实;6、广西鹿寨县江口乡新安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分居已有3年,已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同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无需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是于2007年开始分居,而是于2011年开始分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互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自2000年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不睦,双方聚少离多,2004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后,双方争吵加剧,自2007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相互不能很好地沟通理解,导致因感情不和分居并已年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国富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晶华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