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赵金和诉被告陈国文、唐池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和,陈国文,唐池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赵金和,男。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国文,男。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池翠,女。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金和诉被告陈国文、唐池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智勇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被告陈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以及被告唐池翠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和诉称,被告唐池翠建房的所有装模工程都由被告陈国文承包。2014年11月份,陈国文雇佣原告赵金和为装模工人,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30元。2014年12月27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致伤左手,造成原告:1、左拇指完全离断伤;2、左中指多段性不全离断伤并组织缺损;3、左环不全离断伤并组织缺损等。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核工业二四O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6,837.09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金和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池翠垫付10,000元,陈国文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赵金和医疗费26,837.09元、误工费6,099元、护理费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47.69元(115,547.69元-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金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⑴原告居住地桐木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且在做工时受伤的事实;⑵原告在湖南省核工业二四O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和治疗情况;⑶原告住院期间的结算清单和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共计26,837.09元;司法鉴定费发��,拟证明原告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赵金和的损伤属七级伤残;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达413元。被告陈国文辩称:一、原告之伤并非是从事答辩人雇佣活动中(或提供个人劳务)所形成,而是其自伤。理由如下:答辩人承建第二被告建房装模工程,答辩人根据房屋施工进度临时雇请民工装模,报酬以天计算,并非是以月雇请领取月工资,如果房屋需要装模时,答辩人就打电话给民工,民工再依照答辩人的旨意务工,此时,答辩人才与民工形成雇佣关系。如果房屋没有装模,时间均由民工自己另找工作、安排食宿等,此时,答辩人与民工就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2月27日(即原告受伤之日),答辩人并未安排原告及其他民工务工,原告自行到第二被告房屋处擅自使用电锯自伤,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为此,原告之伤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应返还答辩人所给付的款项。鉴于原告之伤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形成的,故答辩人不用该承担任何费用,为此,答辩人在原告受伤住院时补偿给原告的4,500元钱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三、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多。鉴于原告之伤并非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陈国文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⑴欧阳兴俊证明,拟证明:1、原告是按天数计酬的临时工;2、原告受伤之日,陈国文未安排人员开工;⑵欧阳秋均证明,拟证明内容同⑴号证据;⑶陈义军证明,拟证明内容同⑴号证据;⑷郑会明证明,拟证明内容同⑴号证据;⑶陈义军证明,拟证明内容同⑴号证据;⑸乐军宁证明,拟证明内容���⑴号证据;⑹工资领取单据,拟证明原告是以天数聘请的临时工,且事发当日没有开工;⑺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陈国文已达成了补偿协议,且事发时工地并未开工。被告唐池翠辩称,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池翠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⑴《城康大厦木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唐池翠已将城康大厦的木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陈国文;⑵赵金和签名的书证,拟证明原告承认是酒后且是非上班时间受伤的;原告与城康大厦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协议;⑷湖南省核工业二四O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唐池翠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陈国文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⑴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村委会的证明,主要目的是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且村委会不是个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做工还是非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陈国文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⑵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就医经过无异议,但对病历中受伤经过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并非在上班时间;被告陈国文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⑶号、⑷号、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文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宁远到郴州的车票无异议,但对从郴州到清远的车票有异议。被告唐池翠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⑴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唐池翠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⑵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治疗过程无异议,但与被告唐池翠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唐池翠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⑶号、⑷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池翠对��告赵金和提供的号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唐池翠无关;被告唐池翠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赵金和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⑴、⑵、⑶、⑷、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只讲了当天没有请他们本人开工,并不能证明赵金和当天没有被安排开工;原告赵金和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当天赵金和受伤了,因此肯定就没有工资了,不能证明赵金和当天没有做事;原告赵金和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协议不符合法律文件要求,且该协议只是工资结算,协议中第二条讲赵金和喝酒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因赵金和不识字,是在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且该协议是在赵金和做伤残鉴定之前签的。被告唐池翠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⑴、⑵、⑶、⑷、、、号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赵金和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⑴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陈国文无承包资质;原告赵金和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⑵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不识字,以为是被告唐池翠给了10,000元钱才签字的;原告赵金和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⑶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协议是签在做伤残鉴定之前,因原告不识字,是原告在对协议内容不清楚,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原告赵金和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文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国文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⑴号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陈国文无承包资质;被告陈国文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⑵、⑶、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⑴号证据,因该证据是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金和提供的⑵、⑶、⑷、、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⑴、⑵、⑶、⑷、号、号证据,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陈国文在装模时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受伤时当天被告并未安排其工作,系原告私自使用电锯而不慎锯伤的事实;对被告陈国文提供的号证据,不具备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且当时原告并未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⑴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陈国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⑵、⑶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当时原告并未做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唐池翠提供的号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池翠在修建城康大厦时与被告陈国文签订《城康大厦木工承包合同》,将城康大厦的装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国文,被告陈国文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在房屋需要装模时便雇佣原告赵金和等民工为其工作,工资以天数计算。2014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陈国文当日未安排原告赵金和从事装模工作,但原告来到工地,使用被告陈国文放置在城康大厦建筑工地上的电锯修理自己的劳动工具,因操作不当,不慎锯伤左手,造成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左中指多段性不全离断伤并组织缺损、左环指不全离断伤并组织缺损等。原告赵金和受伤后在湖南省核工业���四O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6,837.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国文为原告赵金和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唐池翠为原告赵金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3日,经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2015000014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金和的损伤属七级伤残。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被告唐池翠修建的城康大厦计划修建9层,建筑面积约5000余平方米,被告陈国文不具备承包建筑装模工程的资质,原告赵金和也无从事装模工作的相关资质。庭审中,被告陈国文提出给付赵金和医疗费4,500元,原告否认,陈国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告唐池翠在修建城康大厦的过程中将城康大厦的装模工程已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陈国文,并签订了《城康大厦木工承包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虽在庭审中,被告陈国文提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本院认为,虽该合同在形式上有些瑕疵,但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赵金和在私自使用被告陈国文放置在城康大厦建筑工地上的电锯修理其劳动工具时,未尽到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庭审中,原告赵金和称其受伤是在为被告陈国文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赵金和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国文不具备承包城康大厦装模工程的相关资质,在雇佣工人时亦未审查作业人员的相关资��,且在所承包的城康大厦建筑工地上,对工地上的危险工具未尽到保管责任,对操作工具的人员也未尽到安全操作的告知义务,以致原告赵金和能私自使用被告陈国文放置在城康大厦建筑工地上的电锯,造成了原告被电锯锯伤的后果,因此被告陈国文对原告赵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池翠将房屋建设的装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模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国文,在选任承包人时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陈国文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池翠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金和自行承担75%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26,837.0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定残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因此赵金和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共计66天。由于赵金和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以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赵金和的误工费应为4,238.65元(23,441元/年÷365天×66天);3、护理费:1,155.99元(23,441元/年÷365天×18天),原告诉讼请求赔偿1,155.6元,依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本���事故造成赵金和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七级伤残,赵金和主张营养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定为41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属七级伤残,依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诉请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本身存在重大的过失,故不再支持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860.34元。按照以上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陈国文应承担15,429.05元,因被告陈国文已给付原告赵金和4,0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陈国文需再支付原告11,429.05元。被告唐池翠应承担10,286.03元,因被告唐池翠已给付原告赵金和10,000元,应予以相应核减,故被告唐池翠需再给付原告286.03元。对其余损失,原告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文赔偿原告赵金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429.05元(不含已付的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池翠赔偿原告赵金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6.03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国文承担200元,被告唐池翠承担100元,原告赵金和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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